gats政府管理权拓展化研究
樊奕君 | 文
随着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反补贴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普遍采用,人们发现保护国内服务贸易、增强本地区经济实体竞争力最简单和有效的手段,就是利用gats规则允许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提升政府管理权的使用空间。
gats“国内管理”条款是每个成员必须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原则,规定的是性质类的措施,例如对服务提供手段的限制,对服务提供者资格和能力限制,对许可、审批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等,是对“质的最低要求”,只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满足此类措施规定的程序或能力要求后,方可进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与成员的具体承诺挂钩,各成员只需按照其所做具体承诺的减让表中记载的资格和条件的限制,对其他成员承担义务,“市场准入”条款除第5项措施外都是数字或数量限制,并且是对“量的最高限制”,也是成员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最低标准。
此外,在可援引的抗辩和举证责任上,成员在违反gats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时,可援引gats第14条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内容抗辩,并负有证明措施“必要性”的义务。而当成员违反gats第6条规定时,除了可援引gats第14条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内容抗辩外,还可“基于标准的客观透明和没有构成为保证服务质量所不必要的负担等进行抗辩,且第6条对这些抗辩依据的行使也没有给出需要考虑的因素和目标”[1],并且在该条下举证责任在受抵消或减损方,需要证明成员的措施是不必要的,存在其他“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基于服务贸易的无形性,它的提供往往需要依附于货物贸易,因此在论证充分的前提下,可援引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进行抗辩,拓展了国内管理权的适用空间。
可见,gats对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条款的限制和审查的程度,要远远高于第6条国内管理条款,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相比,成员享有较大的政府管理自主权。对于成员的政府管理权,只有当其有歧视性或超过“必要性”限度时才受到gats的制约,并且举证责任在抵消或减损方,而市场准入、国民待遇虽是成员的具体承诺,但也受到gats的严格限制。因此如果成员依据国内管理权实施的服务贸易措施被专家组认定为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的限制措施,并且成员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未列明该项措施,则要承担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如负有证明措施“必要性”的举证义务和抗辩事由的局限性。因此,一项具体的国内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以及行业规则和纪律,可以通过资格要求、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等“质”的规范,来取代“数量”限制的规定,从而达到规避gats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约束的法律效果。
[1] 韩龙:《市场准入与国内规制在wto法中应如何合理界分》,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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